官方: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为规范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相关监管执法工作,帮助消费者辨明互联网广告与非广告信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指南》所称的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是指互联网广告能够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指南》提到,是否显著标明“广告”,不是广告的判定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广告法》第二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相关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广告进行认定。
根据《指南》,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承担广告发布者责任。
广告发布者(或者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下同)可以通过文字标注、语音提示等方式,增强互联网广告的可识别性。通过文字标注方式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通过语音提示方式的,应当通过清晰的语音提示其为“广告”。
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置专门区域,并显著标明“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告知该区域内商业信息均为广告的,可以认定该区域内广告具有可识别性。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通过显著标明“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告知该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中的商业信息均为广告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十四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或者明确提示,下同)“广告”的;(二)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对于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三)在新闻资讯、互联网视听内容等互联网信息内容流中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的;(四)发布其他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互联网广告的。
《指南》还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互联网广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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